北京一中院出台意见:刑事案件可“私了”

来源: 中国联合商报 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时间:2009-08-24 16:42

■CUBN 黄金生 北京报道

       北京市一中院7月24日正式对外公布了《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》(简称《意见》)。根据该《意见》,在自诉案件和侵犯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中,只要案犯和被害人达成谅解,法院在量刑时就可以对案犯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。

       针对合法性的疑问,一中院副院长陈锐解释,根据指导意见,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指侵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,以及自诉案件、未成年人犯罪、怀孕哺乳妇女等特殊人群的刑事案件。

       而危害国家安全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、严重破坏经济秩序或社会管理秩序等8类案件则不适用刑事和解。

       根据该院规定,在立案后,可向当事双方提出刑事和解建议,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,主持刑事和解,同时明确告知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利、义务及产生的法律后果。对不能达成和解或和解协议不能履行的,应及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,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。

       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,该院根据被告人的责任大小、悔罪态度、被害人的损害后果、谅解程度、和解协议的内容与履行程度等情况,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形,分别依法作出准许撤诉、免予刑事处罚、适用缓刑、从轻处罚或给予训诫、责令悔过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。

       此外,为防止滥用刑事和解制度,该院通过开展案件质量检查、定期对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进行走访等形式,查处刑事和解工作中的违规违纪现象,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。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和解工作中违法违纪的,将给予纪律处分;徇私枉法、徇情枉法情节严重的,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新闻出版总署:

       未经法定许可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

       为了加强管理,促进我国复制业健康发展,新闻出版总署近日出台了《复制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,该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   《办法》适用于光盘、磁带、磁盘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存储介质形态的复制经营活动。

       《办法》规定,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;未经许可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。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,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,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。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,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,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。

       《办法》明确,复制单位必须严格按所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复制经营,不得超范围复制经营。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复制委托书制度。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产品除样品外必须全部交付委托单位,不得擅自加制,不得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盘、母带、样品等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出售、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。

最新消息

云南大理垃圾防渗透工程招标遭质疑

2014-11-25 10:11:26

盗窃工程竣工验收材料:一种新型的破坏生产经营罪

2014-11-24 15:23:07

商务部禁“霸王条款” 违反者最高罚款3万元

2014-10-20 16:08:24

七天无理由退货成投诉热点地方出台细则解决

2014-08-18 14:43:53

三一胜诉奥巴马 打赢中企海外维权第一仗

2014-07-28 16:31:40